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开通过一次网约车订单,保险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理赔?下面来看一则案例。
01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3日,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8日起一年,被保险人为姜某,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2024年9月10日,姜某丈夫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某某全责。姜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车辆出险前存在多次营运或正在营运行为,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姜某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其有且仅有一次已成交的网约车平台订单,且该订单为姜某在办事途中顺路搭送,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故此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
02 判决结果
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就姜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京 小 槌 释 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姜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汽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开展营运为由拒绝赔付,但在案涉保单的保险期间内,仅有2024年8月29日的一笔订单金额101.3元,不能认定保险期间内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案涉事故发生于2024年9月10日,当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作为营运使用。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拒绝赔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京 小 槌 提 示】
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系被保险车辆用途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涉案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需要综合保险期间、出行目的、出行频率、驾驶行为等进行判断,涉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仅有单次订单收费,不足以认定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从而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据以索赔的事故并非作为营运使用而产生,因此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供稿:北京大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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